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嗣於94年8月31日將積欠2期
之分期款繳清當時並未積欠車款,被告竟仍在當天將系爭車
輛強制開走,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
車輛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相關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扣押原告存款連同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通費支出2,000元,未
能上班天數之薪津損失5,000元,精神及名譽賠償18,00元,
合計為85,000元,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月19日以竹熒數位科技行獨資商號負
責人身分向被告以附條件方式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登
記以竹熒數位科技行為買受人,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之規定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而竹熒數位科技行已於93年6
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李武鏞 ,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於被告在94年8月31日取
回系爭車輛之時已不具有買受人之地位,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前已
積欠2期之分期款未繳,被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之約定取回系爭車輛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
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
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給
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
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抗辯,尚
有誤會,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強制取回當時並未積欠分期價款
,被告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在卷,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如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業已自承其至94年8月
31日始一次清償2期之分期款各10,270元,此有卷附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張,是94年7月份應繳之分期款,原
告遲至94年8月31日始給付,可見原告並未依據兩造簽立
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應以1個月為1期給付分
期款10,270元,原告已違約在先,兩造在上開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原告若未
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其他債務已逾7日者,被
告即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等語,則被告依據上開約定,於原
告遲延繳款1個月後之94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實施占有,
要難認有違法之處。又被告於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後,曾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4年9月15日前辦理結清回贖,
否則將拍賣抵充價款等語,該信件已於94年9月6日送達原
告位於基隆市○○○街○巷○○號15樓之住處,由該住處之
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
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則原告並未如期履行契約辦理結清回贖,被告將系爭車
輛拍賣取償,乃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規定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8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核係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
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