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4月1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鎮○○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道路50之20號前,撞擊路邊修補道路之工人廖進
田,致 廖進田 受傷(過失傷害廖進田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員前往處理時,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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