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本院送達95年5月5日之調解通知書時(本件為強制調解
事件),經遭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
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