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雯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靜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10時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麗花 佯稱其為陳麗花之姪子「 陳盈凱 」,且需陳麗花先行墊付貨款云云,致陳麗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張靜雯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該筆交易經郵局認定為異常交易,於同日圈存抵銷,並於110年3月29日發還陳麗花。
二、案經陳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靜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靜雯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惟查:
1、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麗花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郵局圈存後返還前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花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259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稱其郵局提款卡係遺失後遭他人拾取,並提供與被告之母親間之LINE對話記錄以證其有告知母親提款卡遺失一事,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間,我在台北士林夜市將錢包用不見,我的郵局提款卡在錢包裡面,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掉的當天晚上錢包就被士林區某個派出所撿到,警察說有人拿過去,我檢查後身分證、健保卡都還在,現金沒了,但我沒注意到郵局卡不見,因為很少用,我過幾天才發現郵局卡不見了,才通知我母親;我在遺失這張提款卡以前,好幾年都完全沒有使用這張提款卡;交易明細109年的提款都是我提的,110年1月4日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提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0年1月4日早上我發生車禍,車禍當時錢包放在機車的後置物箱內,我就去醫院就醫,車子遺留在車禍現場,晚上出院後我才回去拿車,想說會不會是當時遺失提款卡;發生車禍時,提款卡本來在機車置物箱內,我沒有看提款卡有沒有在錢包裡面,錢包沒有遺失,我那時候只有拿健保卡出來,我回去領車之後也沒有檢查有沒有什麼東西遺失,但錢包還在;這張郵局提款卡的用途是媽媽匯生活需要的零用錢;因為我都一陣子一陣子使用,誤以為是幾年前使用,忘記前一次的使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才在偵查中回答好幾年沒有使用過這張提款卡;110年1月4日8時4分23秒有一筆905元的提款,之後來有105元的提款紀錄,是我提款的,我當天早上有去健身房上課,身上沒有錢,所以為了買早餐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是觀諸被告前開所述,有下列可疑之處:⑴被告就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如何遺失一事,於偵查中先稱是在夜市遺失,嗣經檢察官函詢被告錢包遺失後之拾獲返還記錄,知悉被告錢包遺失一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74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頁),被告隨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郵局提款卡係於車禍現場遺失等語,亦即,被告就郵局提款卡係如何遺失一事,前後供述,已有出入;⑵又被告前於109年10月29日錢包遺失經他人拾獲返還時,錢包內僅有台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駕照各1張,並未有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內,亦有遺失物領據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7頁),則被告是否平日即會將郵局提款卡置於錢包內隨身攜帶,亦非無疑;⑶另就提款卡之使用情形,究為數年未使用還是經常使用,被告亦隨客觀證據之提示,而更易其詞;⑷且依被告所述,其於車禍發生後,僅取出錢包內之健保卡,隨即將錢包放回機車置物箱,並前往醫院等情,而非將內有財物、身分重要文件之錢包隨同帶走等情,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點,被告辯稱郵局提款卡是不慎遺失,而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已難採信。
3、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放在提款卡背後,則形同未設密碼,縱被告擔憂遺忘密碼,為保護自身財產上利益與隱私,可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為生日」或「密碼為家中電話末6碼」等字樣,即足充作提示之用,況被告於109年1月開始至案發即110年1月間,每月均有多次使用本案提款卡之紀錄,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頻率相當高,此密碼經長期、頻繁使用,被告當不至為避免忘記該密碼而需直接將提款卡密碼紀錄其後。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等語,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4、另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告訴人於受詐騙後轉帳之款項等情,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在卷足按,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至明。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其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等使用者。
5、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告訴人將26萬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管領之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內,固該款項經認定為異常交易而由郵局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起,迄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於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款項,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又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是否取回遭詐之財物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牛排館及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9千元至5萬7千元、無須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