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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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 王荷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子汧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王荷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荷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荷妙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被告黃子
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0年度保管字第48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6247號卷第71至76頁、第171頁)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誤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隨案移送本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04號處分書(同上偵卷第281至283頁、第297頁)及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所有,且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子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受理),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引為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子汧所為犯行有何關連,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參以該扣案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