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翊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翊康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翊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