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立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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