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前次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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