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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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65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8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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