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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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有限公司、 葉醒瑤 、 黃振誠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為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後,若該執行命令係因第三人異議而撤銷,非因債權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者,並非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有限公司、葉醒瑤、黃振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部分執行無著並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且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擔保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裁定,提供140萬元之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葉醒瑤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執行在案。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所為扣押命令雖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撤銷,惟此僅為個別執行命令之撤銷並非執行程序之撤銷,且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是依上開說明,訴訟並未終結。又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葉醒瑤即無從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不生通知之效力。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葉醒瑤未受損害之證明,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葉醒瑤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星展有限公司、黃振誠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取得就相對人星展有限公司、黃振誠之未執行證明後,逕得向提存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星展有限公司、黃振誠之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