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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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年沛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4-3及4-206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間分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平鎮段第4-3地號土地經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割確定,另4-206地號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93年度訴字第825號)。經被上訴人分別依94年7月22日測丈圖字050300號及050400號複丈結果將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323地號至4-332地號計11筆土地,4-206地號分割增加4-316地號至4-322地號計8筆土地,上訴人亦於94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以94年10月18日464號、468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2日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差距甚大,致共有人需負擔巨額土地增值稅為由,對上開分算地價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4年9月21日平地價字第0940004396號(下稱原處分)及94年9月29日平地價字第0940004447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分割後土地地價之改算係依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辦理劃分地價區段,並依各地價區段分算各筆土地之地價,並無錯誤。上訴人不服前開二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關於94年9月29日平地價字第0940004447號函部分之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桃園縣平鎮市鎮4-206地號土地部分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被上訴人將分割後之8筆土地,以距離臨接18公尺之裡地線為準,分算94年之地價,前後段土地之價差為2.4倍,如4-322地號土地約有2分之1未與公路鄰接,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舊路用地橫亙其間,並非全部鄰接道路,被上訴人分算該筆土地之地價,將其整筆面向公路部分18公尺內之土地,均以路線價計算,並未考慮約2分之1未鄰接道路不利因素,其分算地價有失客觀公平,顯然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7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1月28日台(12)內地字第128596號函訂定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206地號土地屬一般路線價區段,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之第3點第2項及第5項第1款第1目1規定製作買賣(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以距離都市○○○街線18公尺分別劃分地價區段,18公尺內臨主要道路部分屬高價(154區段),18公尺外另劃設裡地區屬較低價(121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154區段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121區段每平方公尺12,600元〕,並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跨越2個地價區段,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並未違背相關規定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再者,系爭4-322號土地,係整筆土地,且鄰中豐路,並無分割成三區塊,整筆土地面鄰中豐路,且該土地上下並無其他設施通過,造成土地之影響,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2條規定之適用,且未違背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跨越2個地價區段(154、121區段),就其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算其地價,並以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跨越154(路線價)及121(裡地價)2個地價區段,該土地分割後,其中4-322地號土地亦跨越前開2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僅係依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依法按土地所在既有之區段地價予以分算,既無證據證明有計算錯誤情事,該改算通知即無違誤。亦即被上訴人係就系爭4-206地號土地,按總價不變原則改算其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地價,對於既已劃分之地價區段並無影響,亦不生重新劃分地價區段之問題,自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7條規定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可言。又系爭4-322地號土地並無分割成三個區塊,係整筆土地面臨中豐路,其旁雖有國有土地,然該土地上下並無其他設施通過致使用受限制,即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稱4-322地號土地位在154地價區段內之部分土地不應按路價154區段計算地價,於法無據,其聲請囑託內政部鑑定系爭4-322地號土地之分算地價,亦無必要,其主張均無可採。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46條所明定。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及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參、作業程序:…五、劃分地價區段並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㈠區段劃分之方法:…⑸地價區段按其所處位置、繁榮程度及地價高低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B、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適當範圍應參考各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一般宗地深度予以斟酌劃設,原則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之裡地線為準…九、評議及作成會議紀錄:地政事務所辦理估計區段地價完竣後,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送由本府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十、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地政事務所應依評議結果,將區段地價輸入電腦,並列印區段地價資料,校對無誤後逐級核章,據以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並列印宗地單位地價清冊,宗地單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元表示,其計算方法如後:…(三)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其他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將土地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表及有關異動事項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其因重劃、重測等,應於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編造對照清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重劃後土地地價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桃園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3點第5項、第9項、第10項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所規定。
㈡原判決認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跨越2個地價區段(15
4、121區段),被上訴人就其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算其地價,並無不合。又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4-322地號土地亦跨越前開2地價區段,被上訴人僅係依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依法按土地所在既有之區段地價予以分算,既無證據證明有計算錯誤情事,該改算通知即無違誤。亦即被上訴人係就系爭4-206地號土地,按總價不變原則改算其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地價,對於既已劃分之地價區段並無影響,亦不生重新劃分地價區段之問題,自無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7條規定及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可言。又系爭4-322地號土地並無分割成三個區塊,係整筆土地面臨中豐路,其旁雖有國有土地,然該土地上下並無其他設施通過致使用受限制,即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2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稱4-322地號土地位在154地價區段內之部分土地不應按路價154區段計算地價,於法無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分算)後之4-322地號土地,其中約1/2並未鄰接中豐路,其使用受到限制,較之土地之上下因有其他設施通過,受限程度嚴重尤有過之。故舉輕明重,分算4-322地號土地,自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2條之適用;又系爭4-206地號土地分割前地價評議,係以整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作為評定基礎,然非4-206地號鄰中豐路18公尺內任何位置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均有30,500元之價值,故分算分割後8筆土地之價值,即不得完全依據分割前之區段價值分算地價,此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7條規定自明。原判決忽視分割前後變動情形,誤認同一區段內任何特地位置之土地價值均等,且因無其他設施通過致使用困難而不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2條規定,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論斷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
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原審認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鑑定系爭4-322地號土地之分算地價,並無必要,已說明其理由,上訴人謂原判決未具體詳述無須調查證據之理由,且有誤解法規之情形,否准上訴人鑑定之聲請,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非可採。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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