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內所載告訴人「 楊秀蔥 」均應更正為「乙○○」,及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表」應更正為「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單」,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肇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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