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樹路與大安路口時,即貿然左轉大安路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樹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頸及肩膀處多處割傷及肌肉損傷、右前臂多處割傷、擦傷及肌腱斷裂、兩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