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6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車動態,且依當時情形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手腕挫傷、右腕尺骨莖突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分離、右上唇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2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