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點二九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分,大麻淨重○點二九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六九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煙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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