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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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年六月四日止」補充記載為「八十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二時許」】,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二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各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聲請書漏載】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一,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該罪得予減刑,其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三年,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之褫奪公權減刑條件相符,故該罪褫奪公權部份之減刑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為原宣告期間之二分之一。
㈢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定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故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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