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者,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判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三六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迨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雖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戶籍地,復經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未獲等情,固有前開刑事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司法警察官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㈡然查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七六七號偵查中業已陳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三之居所,另受刑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以及本院受理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三六號聲請減刑案件時,受刑人均陳報之送達處所為前開居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自應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及陳報之居所地同為送達,始稱適法。而依聲請人卷附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為執行通知僅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八樓,並未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三之居所地為送達,亦未對上開居所地囑託拘提,即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甲○瑞壬緝字第二五號發佈通緝等情,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二五四號執行卷宗無誤,則聲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即發佈通緝,顯無正當理由認受刑人有逃匿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