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宜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因而不慎追撞 林春豐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林春豐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63號被告劉宜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昆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前,不慎追撞 林春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