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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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3行「104年8月18日1時許起」、「同日3時許」、「同日3時48分許」分別更正為「104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起」、「同日凌晨3時許」、「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及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4年8月18日凌晨4時19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被告蔡俊胤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胤自民國104年8月18日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22.5公里處(彰化縣溪州鄉境內),因爆胎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蔡俊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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