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10月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 劉順良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39號被告謝龍熙男55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6日期滿;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8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行經員林市員林大道距萬年路約80公尺處時,不慎與劉順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順良人車倒地,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謝龍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順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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