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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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建彰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彰於民國106年2月2日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承租期間為12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趙建彰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前揭機車歸還春天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趙建彰返還前揭機車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3頁反面),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擅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此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本件雖未返還所侵占之機車而有不法獲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超過該機車之價值,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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