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嘉麗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專櫃薪資明細表、暨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屬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本人及子女二人)13,500元、水費372元、電費689元、電話費387元、瓦斯費840元、勞保費399元、健保費309元,共計16,496元,經查:
1、債務人之女係00年0月生、債務人之子係00年0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是其子女均未成年,仍須債務人扶養。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配偶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為6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債務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僅5,000元,用以支付個人膳食費用後幾無剩餘,故全家生活費用由債務人支付,應屬可採。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本人及子女二人)13,500元、水費372元、電費689元、電話費387元、瓦斯費840元、勞保費399元、健保費309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496元(計算式:膳食費(本人及子女二人)13,500元+水費372元+電費689元+電話費387元+瓦斯費840元+勞保費399元+健保費309元=16,496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496元後,餘4,504元(計算式:21,000元-16,496元=4,504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00元清償,將其餘504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4,504元-4,000元=504元),仍屬合理。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65期,第1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65期清償2,807元,總清償金額為258,807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00%,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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