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振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3年6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與 張應武 (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空地旁,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楊文龍 所有之三角鐵架
1具(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張應武離去。(二)93年8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侵入被害人 黃保男 之住宅,正徒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際,為被害人黃保男發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至93年1月30日止,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3年6月9日及93年8月4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9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3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發布通緝。是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93年8月4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並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93年8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1月5日)止之期間(計1年5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年6月),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計1月6日,則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
107年5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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