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陳巧姿
被 告 包燕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
度重簡調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包燕聰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期間自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止,每次期滿前經
中國商銀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被告另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循環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帳
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就現金
卡部份尚積欠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為清償;就信用卡部分尚
餘帳款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尚未給付,嗣中國信託於一
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
件、債權額計算書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額計算書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
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