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均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竟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損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已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被告陳得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巿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6年10月1日1時30分許、16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四路與海邊路口、三民區永年街51巷口為警盤查,並均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得福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被告先後於106年10月1日2時│││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20分、21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紀錄表(檢體編號:│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B-106125)、毒品尿液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號姓名對照表(編號:│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B-106125)、台灣檢驗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6125)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27)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月再犯本件施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毒品罪之事實。│││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被告於同日約19小時內經警二次採尿送驗,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二次採尿間重複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者之毒品檢驗濃度相近,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二次採尿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次採尿送驗所呈毒品陽性反應結果,均為被告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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