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行第1個字,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操作行動電話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並補充被告李建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許富凱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105年9月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操作連結網際網路,「16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168six.com)下注簽賭多次,但其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賭博罪。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賭博期間尚短,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8、9頁)、證人許富凱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1頁)所示,固可認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有8筆存款紀錄,且存款來自證人許富凱經營「168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佐證前述8筆存款即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之。末被告所操作之行動電話,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01號被告李建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明知許富凱(警方另行偵辦)所經營「168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168six.com)係非法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至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168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李建賢1組帳號,並由李建賢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六合彩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168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如李建賢簽中,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未簽中,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168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李建賢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7月25日至9月29日間,與上述網站經營者經營使用之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富凱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及相關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