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鄭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與原審共同被告 曾萱芳 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1,同年5月間在上開住處發生性關係,曾萱芳因此懷孕,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行為有異,委託他人於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對之徵信,經會同警員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當場發現渠等二人同寢一室,嗣曾萱芳亦因而於102年初產下一子。被上訴人與曾萱芳在外同居通姦,發生性行為產下一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令被上訴人蒙受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人通姦,係因兩造於93年5月間結婚前,因被上訴人失業暫住上訴人之父母祖厝,為解決其就業問題,由上訴人父母出資,委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開店,雙方礙於父母壓力與投資事宜,不得已而結婚,婚後毫無感情,僅新婚之夜發生性行為一次,自97年間起上訴人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僅偶爾回家,迨101年10月間被上訴人竟將門鎖更換,致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被上訴人顯有縱容上訴人在外與人為性行為之默示,此觀之98年間上訴人曾至理容院誤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被上訴人尚為此代為委任律師辯護,而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事前縱容、事後宥恕,已不得再請求。又兩造感情基礎早已動搖而蕩然無存,在此情形之下,上訴人為通姦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已無所侵害,遑論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5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因與曾萱芳於101年5月間在上開住處發生性關係,
曾萱芳因此懷孕,並產下一子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上訴人犯通姦罪,上訴人與曾萱芳二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承認渠等於101年5月間發生性行為,曾萱芳並因此產一子,上訴人亦因該通姦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5號、103年簡上字第61號)。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萱芳通姦
之事實,經曾萱芳在原審承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其選任辯護人,且於101年10月間更換門鎖,拒絕讓上訴人返家等情,係已縱容及宥恕上訴人在外與女子為性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委託徵信社調查,同年12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發現上訴人等二人共處一室後,始悉上訴人有前述通姦行為之事實,並於當日即向員警就通姦一事提出告訴,有各該刑事偵查卷證可稽。被上訴人在另案陳述,98年間會為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係因上訴人自稱要上班沒有時間,才委託我處理,我沒有就此事原諒上訴人之意思,至更換門鎖則是擔心上訴人債主找上門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5號卷第66-74頁)。上開選任辯護人、更換住家門鎖之原因多端,然客觀上皆不能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有縱容上訴人在外與他人為性行為或事後宥恕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當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權利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之身分法益乃法律承認之利益,為人類合理的利益,該圓滿之狀態,不容他方或第三人予以破壞、侵蝕。一方之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他方配偶通常會因而產生沮喪、難堪之情境,致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乃社會通常認知之觀念,通姦之行為,本質上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並因而生下子女,更屬當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與曾萱芳為同居而為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子,客觀上觀察,已然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按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以:兩造婚姻破裂,乃因被上訴人貪婪,侵奪上訴人財產所致,兩造間感情婚前已變,婚後更蕩然無存,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乃名不符實之身分法益,亦無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置辯,殊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係商研所畢業,財產有多筆股票投資(票面額50餘
萬元),擔任超商店長;上訴人亦為研究所畢業碩士,曾任國小教師,103年8月底結束其經營之速食店,101年財產有房屋、土地、股票面額及公告價額為370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型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其請求在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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