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鄭維玉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片面主張原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16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伊係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而為強制執行,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不問系爭房地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均不受其影響。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謝東展 為訴外人 謝德和 之繼
承人,而系爭房地為伊與謝德和各出資一半所共同買受,約明各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詎謝德和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且未經伊同意,擅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抗告人借貸,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等情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277號(嗣改分案號為10
3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受理,有起訴狀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21頁)。又相對人前另對謝東展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之訴,並提出協議書、借據等為證,亦有原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848號事件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是綜觀相對人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不問系爭房地是否為相
對人所有,均不影響其享有之抵押權利云云。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抗告人所稱之抵押權追及效力。惟相對人所主張前揭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關於抵押權設定前系爭房地真正權利誰屬之問題,與抵押權設定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動無涉,並無論究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餘地。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房地全部是否均為謝德和所有,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有賴前揭異議之訴為實體調查及判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系爭房地如受拍定,勢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綜合以上各情,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據上,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前揭異議之訴之訴
訟期間及抗告人因停執行所受損害各情,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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