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智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情有待查明,判決太重,請重新明查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92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及於92年5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執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23時、2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部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8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將其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刑竊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及其坦承犯行,行為未害及他人,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濫用裁量情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僅為一己說詞,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