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因酒後干擾倫永公司之無線電臺作業,遭倫永公司將其計程車之無線電關機,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倫永公司門口即高雄市○○區○○路路中間,以啤酒瓶丟擲砸毀倫永公司3樓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倫永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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