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聲請人乙○○被告丁○○
甲○○戊○○上三人共同 黃順天 律師選任辯護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等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櫃台下方螢幕、倉庫內監視器各壹台及監視器鏡頭捌支應發還乙○○,並由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八一六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審簡字第816號賭博案件所扣押監視器等物係聲請人出租與奇美商行(負責人為甲○○),為聲請人所有,為此檢具監視系統設備租賃書為證,聲請鈞院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櫃台下方螢幕、倉庫內監視器各1台及監視器鏡頭8支,因被告丁○○等人涉犯賭博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扣在案,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0至26頁),上開扣押物品係聲請人乙○○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甲○○所營奇美商行,業經聲請人及被告甲○○、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供述在卷,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復有監視系統設備租賃書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押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賭博犯行應屬無關,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4日 雄簡慧杉 99蒞483字第36559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即應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審酌檢察官既將上開扣案之物品引為證據,仍應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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