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之末所載「並尋獲前揭行動電話(業經甲○○領回)」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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