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請人 馬芸貞 相對人 陳焜美 關係人 馬芸嫻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關係人 馬岑綾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其於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陳頌威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自進入診間即閉著眼睛,點呼其姓名經看護拍著相對人身體後始張開眼睛,對是否是甲○○,僅眨一下眼睛,是否認識聲請人則無反應,以手在相對人眼前移動,眼睛不會眨,眼球不會隨之移動,其因腦中風後引起腦部退化病變,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制,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是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張宛華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