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訴人 李峻毅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倪世標 訴訟代理人 謝碧蓮
高左中 王馨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6萬7,794元,
及自上訴減縮聲明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將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底(經南湖橋下過重陽路)右轉約50公尺右側路邊處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並移置至儲存場保管。而查系爭車輛雖因遭不明人士撞擊車頭致車牌掉落,尚未修復掛回車牌而暫時停放該處,然系爭車輛車門及車體上,分別噴有「AK-609」及「861-AI」之車牌號碼,並無車輛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竟疏未注意即認定系爭車輛為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廢棄車輛,且未通知伊清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上開處分亦經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770138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撤銷。是本件因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而致伊所有系爭車輛自96年12月10日起棄置儲存場,迄伊於97年10月2日領回止,期間長達362天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謀生,受有重大損害,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後,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營業上損失293萬4,000元(依每日包車費用900元計)、車輛修復損失8萬1,444元、請拖車費用3,000元、車上貨物毀損4萬5,000元、逾期檢驗罰款1,800元、繳銷重領牌照850元及重領牌照工資3,500元,共計306萬7,7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6萬9,59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就逾期檢驗罰款1,800元部分不請求,僅就306萬7,79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自96年8月起即因上訴人至南部工作緣故,長期停放案址,伊承辦人員於96年11月29日至現場查報時,系爭車輛外觀明顯多處嚴重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效用,且週邊道路散落車上掉落泡綿狀物品影響行車安全,而因車頭蓋過重且呈銹蝕狀態,以外力強迫開啟恐損害車輛及人員安全之虞,遂於車輛清冊中「引擎號碼」欄位註明「引擎蓋打不開」,致無法寄送書面通知予車主,於97年1月30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7304647900號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下稱公示送達公告)。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撤銷原因係因伊未完成「通知程序」,而非「查報處分」不法。且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均在南部工作,並未以系爭車輛為營生之用,自無損害可言。再者,伊於97年2月初即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遭查報為廢棄車輛並已拖吊進場保管,並告知應儘速將系爭車輛領回,上訴人消極不領回,放任損害擴大,於97年3月24日遭主管機關註銷牌照,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有關車輛修復損失、貨物損失、重領牌照等費用,均與伊移置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港區清潔隊於96年11月29日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內清理之公告,惟屆期仍無人清理,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先行移置貯存場保管,因書面處分無法寄送車主,於97年1月30日為上開公示送達之公告。嗣經訴外人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發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訴願決定書諭知原處分撤銷,並由被上訴人於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領回系爭車輛,並於97年11月6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惟兩造於98年4月28日協議不成立。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靠行登記於來發公司名下,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來發公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52號卷第7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就上訴人係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及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完成通知程序有過失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1日北市三字第09735982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之違法處分,致其受有306萬7,794元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若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故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固就其未依法完成通知程序而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或確受有實際損害乙節,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爰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核如下:
⒈營業損失293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受有293萬4,000元營業損失,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汽車貨運業之大客車、貨車駕駛平均月薪為3萬3148元,伊至少受有36萬20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來發公司價目表(見上開審國字卷第17頁)、99年9、10月承攬貨物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87、105至160頁)為證。惟查上訴人自承係因個人業務方面問題,系爭車輛暫時停放上開被拖吊地址,僅有去發動讓車堪用,其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均在南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觀諸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96年8月起停放道路長達5至6月未曾使用,堪認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期間,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對外承攬貨物為營業用途,即無預期利益受損可言。參酌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3月24日註銷牌照在案,依法不得再使用行駛道路,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仍未辦理重新驗車領牌之手續,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依法不得行駛道路,難認上訴人得合法駕駛系爭車輛承攬貨物以營業,其復未舉證證明於此段期間有依預定計劃承攬貨物營業之事實,徒泛言因要使用車輛才去找車云云,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⒉車輛修復損失8萬1,444元: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報價單乙紙為佐(見上開原審國卷第5頁)。然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0日經上訴人移置貯存場前,業經上訴人放置道路5至6月未使用,依報價單上記載,係更換飛輪、壓板、離合器片、總泵、分泵、煞車油、電瓶零件及工資等項目,此部分零件之更換係因車輛使用期間自然耗損所產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之支付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棄置系爭車輛所導致之損害,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未依程序通知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⒊車上貨物損失4萬5,000元:
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時,車上載有大量泡棉狀物品,於上訴人領車時一併領回,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係確因放置於貯存場過久而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證明,且未能證明該物品之價值(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⒋繳銷重領牌照費用850元、重領牌照工資3,500元部分:
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3月24日註銷牌照,其原因係系爭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所致,且上訴人自承因無錢修理車輛,故無法辦理驗領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即已得知系爭車輛於貯存保管場,按理上訴人即可將車輛領回辦理檢驗,卻未積極領回車輛辦理檢驗而遭主管機關註銷牌照,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
⒌拖車費用3,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日後車輛送修時應付拖吊費用,然被上訴人尚無庸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此項車輛送修時應付拖吊費用核與被上訴人未依法行通知程序之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306萬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