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 潘淑蓉 夫妻之詐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現已委請律師對於訴外人潘淑蓉夫妻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惡意取得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得主張權利,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往來,被上訴人不加詢問即收受已陷財務危險之人所交付不相關之人簽發之票據,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乃援引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事實,泛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洪培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甲○○│高新銀行│6098│KS0000000│95年6月10日│82,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