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2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83年度訴字第6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本院83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84年6月26日假釋復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3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6號、8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2年2月3日、3年6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3253號、4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乙○○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主動於95年8月10日零時5分許前往鳳山採尿室採尿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3253號、4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10日零時5分於鳳山採尿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82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27號、8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本院83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84年6月26日假釋復保護管束出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3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6號、8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2年2月
3日、3年6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甫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5號、94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並於95年6月14日甫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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