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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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淑真於民國102年1月26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內,因細故與 林金英 發生爭吵,許淑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金英臉部及身體,致林金英受有右上眼眶2×2公分挫傷瘀腫、左手背0.5公分擦挫傷、左足背3×2公分挫傷及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金英告訴被告許淑真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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