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國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國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國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前經搜索扣押在案,上開現金其中僅100萬元為賭博犯罪所得,其餘370萬元中,300萬元是係向他人借貸款項,70萬元係被告楊清國投資「茶之魔手」之分紅,均非賭博犯罪所得。且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370萬元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清國因賭博案件,經警依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現金470萬元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稽。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楊清國僅坦承該筆扣案現金中之100萬元係賭博所得之物,否認其餘370萬元為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70萬元現金與被告楊清國被訴之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何具體直接關連,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為沒收之諭知,依前揭規定,該筆現金既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