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
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盧昱全吳宇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安、盧昱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平、陳宗聖、吳宇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隻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庭毅、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盧昱全、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庭毅、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盧昱全、吳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侵害 呂瑞霖 、陳 立山 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被告陳庭毅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呂瑞霖、 陳立山 ,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法紀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6人於衝突過程中之手段,被告被告陳庭毅、詹智安、盧昱全曾分別執球棒、西瓜刀為攻擊等情;及告訴人呂瑞霖受傷程度相較輕微,告訴人陳立山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之傷害結果;以及被告6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陳庭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吳宇軒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盧昱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被告陳庭毅、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吳宇軒現均無業,被告盧昱全現為「消防配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3隻係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所有,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盧昱全所有;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31號被告陳庭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智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宗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昱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宇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及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女友 黃新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凱悅 KTV」內與呂瑞霖及陳立山發生口角糾紛,經馬伕 謝祥鑫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協調未果,黃新庭於斯時接獲陳庭毅來電時,告知上開情事,陳庭毅即於105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前往「凱悅
KTV」,並與呂瑞霖及陳立山發生衝突,旋以電話通知陳鈺平及盧昱全到場助勢,陳鈺平另以電話通知吳宇軒及詹智安後,由詹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鈺平、吳宇軒及陳宗聖一同前往;盧昱全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攜帶3支球棒及西瓜刀1把(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凱悅KTV。陳庭毅、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盧昱全、吳宇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庭毅徒手毆打陳立山之臉部及背部,另於包廂內持球棒揮擊呂瑞霖,陳鈺平徒手毆打陳立山下巴,陳宗聖揮拳毆打呂瑞霖手部及身體,吳宇軒撿拾地上之棍棒,交由詹智安,由詹智安持球棒毆打呂瑞霖,盧昱全持球棒毆打陳立山後再持西瓜刀追砍陳立山,致陳立山受有胸壁撕裂傷10公分、左手臂開放性骨折12公分併神經血管損傷、下背部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
8公分、頭皮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呂瑞霖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謝祥鑫在場見陳立山因被刀砍傷流血後,即協同黃新庭先行離去。
二、案經呂瑞霖及陳立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庭毅以電話聯繫被│││中之供述│告陳鈺平及被告盧昱全,││││其於凱悅KTV與人吵架,││││要求被告陳鈺平過來壯膽││││助勢,被告盧昱全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一同前往之事實。││││2.被告陳庭毅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立││││山之臉部及背部,另於包││││廂內持棒球棍揮擊告訴人││││呂瑞霖之事實。││││3.告訴人陳立山遭被告盧昱││││全持刀械砍傷,刀械及棍││││棒均為被告盧昱全帶至現││││場之事實。││││4.被告陳鈺平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立山之事實。││││5.被告陳宗聖揮拳毆打告訴││││人陳立山之事實。││││6.被告詹智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呂瑞霖之事實。│├──┼───────────┼────────────┤│2│被告陳鈺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鈺平接獲被告陳庭│││中之供述│毅之電話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詹智安及吳宇軒││││至凱悅KTV,途中駕車搭││││載被告陳宗聖一同前往之││││事實。││││2.被告陳鈺平至凱悅KTV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立山││││之事實。││││3.被告詹智安、陳宗聖毆打││││告訴人呂瑞霖之事實。│├──┼───────────┼────────────┤│3│被告詹智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詹智安經被告陳鈺平│││中之供述│通知前往凱悅KTV後,持││││球棍毆打告訴人呂瑞霖之││││事實。││││2.被告陳鈺平毆打告訴人陳││││立山之事實。││││3.被告吳宇軒撿拾地上之棍││││棒後,交由被告詹智安毆││││打呂瑞霖之事實。│├──┼───────────┼────────────┤│4│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庭毅以電話通知被│││中之供述│告陳鈺平前往凱悅KTV,││││其搭乘被告陳鈺平之車輛││││至凱悅KTV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瑞霖之事實。││││2.被告陳庭毅毆打告訴人陳││││立山之事實。│├──┼───────────┼────────────┤│5│被告盧昱全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盧昱全接獲被告陳庭│││中之供述│毅電話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ALA-618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攜帶西││││瓜刀及棍棒前往凱悅KTV││││。││││2.被告盧昱全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陳立山之事實。│├──┼───────────┼────────────┤│6│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鈺平以電話通知被│││中之供述│告吳宇軒前往凱悅KTV之││││事實。││││2.被告陳庭毅、陳宗聖、陳││││鈺平及詹智安毆打告訴人││││呂瑞霖之事實。│├──┼───────────┼────────────┤│7│告訴人陳立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8│告訴人呂瑞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9│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鑫於│被告陳庭毅持棍棒毆打告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呂瑞霖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庭於│被告陳庭毅於上開時、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呂瑞霖、陳立山發生││││糾紛之事實。│├──┼───────────┼────────────┤│11│證人 陳婉如 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陳婉如所有,並於││││105年9月26日13時許交付││││被告詹智安處理輪胎事宜之││││事實。│├──┼───────────┼────────────┤│12│證人 陳正德 於警詢之證述│1.告訴人呂瑞霖遭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立山遭人││││持刀砍傷之事實。││││2.告訴人呂瑞霖及陳立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13│證人 郭冠瑋 於警詢之證述│1.告訴人呂瑞霖及陳立山遭││││人持球棒毆打之事實。││││2.告訴人呂瑞霖及陳立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14│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告訴人呂瑞霖受有頭皮撕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傷6公分、右側遠端尺骨骨│││斷證明書│折等傷害之事實。│├──┼───────────┼────────────┤│1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陳立山受有胸壁撕裂│││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10公分、左手臂開放性骨││││折12公分併神經血管損傷、││││下背部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8公分、頭皮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16│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1.扣得球棒3支,編號1-2│││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2-2、3-1棉棒血跡檢│││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與告訴人陳立山DNA-ST│││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R型別相符;編號3-2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告││││訴人陳立山與呂瑞霖DNA││││。││││2.被告盧昱全攜帶刀械及棍││││棒前往凱悅KTV之事實。││││3.被告陳庭毅、陳鈺平、詹││││智安、陳宗聖及盧昱全毆││││打告訴人陳立山及呂瑞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庭毅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開被告及證人等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被告等人分別係以徒手、球棒及西瓜刀朝告訴人陳立山及呂瑞霖之臉部、身體攻擊,並未直接攻擊告訴人2人之頭頸等重要部位,且渠等於砍傷告訴人陳立山後,即自行停止犯行並逃離現場,未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持續暴行,另衡酌渠等發生糾紛之緣由,尚難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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