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李玉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被告 楊業浚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即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7萬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迭經變更追加後,嗣於108年6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
553萬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
2段十字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震盪、左眼結膜下血、雙眼急性結膜炎、急性鼻竇炎合併雙側鼻竇腔血塊留存、雙耳急性外耳及多處牙斷裂及缺失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且造成精神、心靈傷害甚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經原告於該案件中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上開刑事案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3萬9,412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4萬2,220元、醫療用品費用7,064元、勞動減損之損失80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萬6,25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53萬6,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53萬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交通事故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其中牙齒整建費用、疤痕修復費用,均僅係預估金額,不應給付;各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及醫院診斷書有記載需要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惟第2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第2次手術後非就醫期間之看護費不應給付;原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及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於就醫時間內,原告所主張勞動減損以時薪140元及每月平均工時160小時之計算方式,被告雖不爭執,然就醫時間以外之天數,則不應給付,且原告之請求應以醫生之判斷決定休養多久,另爭執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左轉,撞擊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之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原告之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雙股骨節斷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震盪、竇腔血塊留存、雙耳急性外耳炎及多處牙斷裂及缺失等傷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卷第2頁至第
3頁、第100頁;本院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在卷供參,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既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左轉,造成原告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3萬9,41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損害,因而支出住院費用
及各次門診費用共110萬1,412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頁、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廣泛性顏面骨折癒合不良術後,
並經診斷認定缺牙共12顆、齒槽骨缺損、咬合不正,由醫師建議治療計畫為全身麻醉下接受上下顎人工補骨術,費用約20萬元,人工牙根置入術共11支,費用為77萬元,臨時牙套18顆,費用為3萬6,000元,全瓷冠牙套18顆費用為45萬元,碳纖維釘柱心4支費用12萬元,預估總費用共約146萬8,
000元,有恩主公醫院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107年7月4日就其牙科治療費用經恩主公醫院醫師預估總費用共約146萬8,000元。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建議治療計畫既係作成於107年7月
4日,而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原告於該建議治療計畫作成後,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5月3日仍多次前往恩主公醫院牙科進行門診、住院治療,有原告所提歷次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恩主公醫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3頁),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牙科門診、住院所為治療項目為何,而無從認定原告經上開牙科門診、住院所為治療後,前揭建議治療計畫所載之治療方式是否仍有其必要,遑論原告接受之上開牙科門診、住院是否包含前揭建議治療計畫中之手術,亦有疑義。是原告未能舉證將來確實必要支出前述146萬8,000元牙齒重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⒊又原告依桃園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美容醫學項目自費
收費標準,並提出原告以量尺實測原告身上傷疤長度之照片(見附民卷第28頁至第30頁),主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造成總計37公分之疤痕,以每公分之修疤費用為1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共計37萬元云云。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疤痕修復為必要治療,且前揭美容醫學收費標準係103年5月13日訂定(見附民卷第28頁),尚難以作為原告將來為疤痕修復之計算依據,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傷害之疤痕有後續治療之必要,亦未就其支出費用為若干提出確實證明,則其請求疤痕修復費用37萬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10萬1,4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6年1月1日送經國軍桃園醫院治療,106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後1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國軍桃園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應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同年月16日出院後1個月內(以30日計)共計46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另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至同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該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32頁),然休養與是否需專人看護,本分屬二事,且該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建議休養1個月」等文字,即謂於此期間有看護之必要,自難憑採,僅可認第2次手術之住院期間共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請求於106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07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第3次、第4次手術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亦屬有據。綜上,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60日(計算式:46日+4日+6日+4日=60日),而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0日=13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2,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6日出院後至108年3月12日,持續進行復健及追蹤治療,因而支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4萬2,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0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064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萬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後,至少3年無法工作,以原告當時任職超商店員,時薪140元,每月平均工時160小時,請求共計3年之勞動減損80萬6,4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9頁)。然就原告所主張以觀,其為此部分請求之真意,應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併予敘明。查,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其時薪為140元、每月平均工時160小時,有原告所提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計職員職務暨薪資簽認單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於106年1月1日進行首次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並需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於106年10月19日住院接受雙側股骨陳舊性骨折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
1個月,需門診追蹤;106年12月22日住院接受顎骨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106年7月13日進行牙科手術住院,於同年月16日出院,有桃園國軍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認此段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應為可採。則以時薪140元、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90日(計算式:16日+30日+4日+30日+
6日+4日=90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7,200元(計算式:140元/時×160小時×〈90日÷30日〉=6萬7,2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萬7,200元內為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十字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原告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震盪、左眼結膜下血、雙眼急性結膜炎、急性鼻竇炎合併雙側鼻竇腔血塊留存、雙耳急性外耳及多處牙斷裂及缺失等傷害,於106年1月1日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6出院,術後需由專人全天候照護1個月;又於106年10月19日住院接受雙側股骨陳舊性骨折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蹤;再於10
6年12月22日住院接受顎骨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另於106年7月13日進行牙科手術住院,於同年月16日出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在精神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臺北商業大學,並於來來超商擔任計時職員,107年之薪資所得為16萬3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106、107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896元、9,475元,名下股票之財產總額為62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參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審酌原告突遭此橫禍,所受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受傷期間及經治療後身體所遺留傷害結果而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10萬1,41
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4萬2,22
0元、醫療用品費用7,06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7,
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94萬9,896元(計算式:110萬1,412元+13萬2,000元+4萬2,220元+7,
064元+6萬7,200元+60萬元=194萬9,896元),要屬有據。
五、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45萬6,25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3,644元(計算式:194萬9,896元-45萬6,252=189萬3,64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萬3,64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被告係於10
7年10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49萬3,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644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