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昝世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昝世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昝世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昝世峯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蔡維哲蔡宗宥徐秀麗李宇 睿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因蔡維哲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維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蔡宗宥及徐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蔡宗宥及徐秀麗、證人即被害人 李宇睿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蔡維哲、蔡宗宥、徐秀麗及李宇睿等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等節,均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係於其要前往辦理帳戶取消時,因放置之側背包拉鍊未關好而遺失,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蔡維哲、蔡宗宥、徐秀麗及李宇睿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各節,業經告訴人蔡維哲、蔡宗宥、徐秀麗及證人李宇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第80至83頁、士檢卷33至4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7月6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年4月5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提示桃檢106偵字第12794號卷第88、92、93、122、123、198至203頁、士檢卷第53至55、69至74、83、85、88、96、10
0、104、117、121、126至128、133至135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不慎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被告先後於106年
4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警詢中,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3月11日,於騎車前往中壢之銀行路上發現遺失云云(參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第6頁、士檢卷第16、17頁);於106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11日之偵訊中,則均改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皆於106年
3月10日發現遺失云云(參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第188、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稱僅遺失上開
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遺失印鑑,其當時要帶去中壢取消帳戶,但係隔幾天後其要領薪水時,才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口辯稱其確定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3月11日遺失,其先前說印鑑有遺失是說錯了,其係於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時就發現遺失,並推稱於準備程序中其係因遭法官誤導,方回答於隔幾天後才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經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後,旋翻稱是過了2、3天後才發現遺失云云,復改口稱於
106年3月11日有前往銀行門口,所以有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就上開2帳戶之印鑑究竟有無隨同存摺及提款卡一同遺失、遺失之時間、何時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等問題,所為供述不斷更易,前後內容齟齬,所辯內容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㈢另就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部分,被告雖稱並未將密碼寫
在存摺上,但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云云,因現今各銀行之晶片提款卡均需設定6至12位數之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3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告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持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或輕易試出密碼?且被告既稱其身分證並未隨同存摺及提款卡一同遺失(參本院易字卷第21頁),則詐欺集團成員又何以得悉被告之生日並進而知悉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所辯顯屬可疑。又被告既稱上開2帳戶存摺之印鑑並未一同遺失,持有上開2帳戶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亦無法以臨櫃方式取款。且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不慎遺失,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蔡維哲等人進行詐欺而使其等匯入款項,則一旦被告辦理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再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既業大費周章對蔡維哲等人進行詐欺,使其等陷入錯誤而進行匯款,衡情當無再以任意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以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而甘冒犯罪所得有可能無法提領之風險。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對蔡維哲等人進行詐欺等客觀事實以觀,反益徵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甚為灼然。
㈣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並為職業軍人,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復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情況下,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之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蔡維哲、蔡宗宥、徐秀麗及李宇睿並致其等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復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各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蔡宗宥│①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①2萬9,98│聯邦銀行││││13日晚間6│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宗宥佯│5元│帳戶││││時48分許│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②106年3月│設定錯誤,需取消分期連續│②1萬7,98│││││13日晚間6│扣款設定云云,致蔡宗宥陷│5元│││││時50分許│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2│李宇睿│106年3月13│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萬0,985│聯邦銀行││││日晚間6時17│13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元│帳戶││││分許│為華信航空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宇睿佯稱:將李宇睿之│││││││資料誤植為VIP會員,若要│││││││取消會協助通知銀行云云,│││││││於1小時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為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李宇睿佯稱:以收到華│││││││信航空通知,請李宇睿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李宇│││││││睿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款。│││├──┼────┼──────┼────────────┼─────┼────┤│3│蔡維哲│106年3月13│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萬元9,98│中國信託││││日晚間6時18│13日晚間6時30分許,冒充│5元│帳戶││││分許│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蔡維哲佯稱:購買商品若│││││││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蔡維哲因此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款。│││├──┼────┼──────┼────────────┼─────┼────┤│4│徐秀麗│106年3月13│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7,985元│聯邦銀行││││日晚間6時18│13日下午4時43分許,冒充││帳戶││││分許│為華信航空人員,撥打電話│││││││予徐秀麗佯稱:前次購買機│││││││票之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聯繫信用卡之發行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在冒稱為澳│││││││盛銀行人員,撥打點電話予│││││││徐秀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秀麗因此陷於錯誤,│││││││而操作提款機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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