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雅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就乙○○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
5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夥同戊○○、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前往乙○○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
0巷00弄00號之住處,戊○○見乙○○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乙○○上開住處門口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丁○○、戊○○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稱:「要把你帶去中壢殯儀館冰個1、2天」等語,甲○○在旁附和,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利用乙○○已遭丁○○、戊○○及甲○○等人前開行為及言語脅迫心理懼怕之狀態遂行強制之目的,移動至乙○○住處內,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利用乙○○甫遭丁○○、戊○○及甲○○等人脅迫以及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乙○○認無逃離可能之心理壓力,迫使乙○○簽立新臺幣(下同)165萬5000元之本票1張,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簽本票是戊○○叫乙○○寫的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5日20時許,在我住家門口(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前被一位謝先生、他的一位小弟和丁○○恐嚇跟妨害自由,我只認識丁○○,認識有8年,之前我跟她是朋友關係,當時我騎機車回到家門口,看到謝先生及他的小弟跟丁○○在門口等我,謝先生看到我之後,就把我從機車拉下來,並一直打我,謝先生叫我:「把門打開、要簽本票」,還說:「不打開門,我就一直打你」,謝先生邊打我還說:「我要把你埋到中壢殯儀館,用冰櫃冰死」,而小弟在旁邊說:「開門啦、簽本票拉」,丁○○也說:「要用冰櫃把我冰死」,之後我就開門讓他們進到家裡,小弟即把本票拿出來,謝先生恐嚇我說:「不簽就會騷擾我家裡,因為他們的壓力,我不得不簽本票。」因為之前跟丁○○有金錢糾紛,所以對方來恐嚇、妨害自由,當時現場只有我1人,對方有3個人,謝先生又說:「要把我埋起來」、小弟跟丁○○也在旁邊幫腔,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復證稱:105年12月5日晚上6、7點間,我從外面回到家門口,遇到被告3人在我家門口等我,我一下車他們就開始打我,謝先生徒手打我臉頰2側,丁○○叫戊○○打大力一點,另一個男的沒有動手打,他站在旁邊幫腔,後來他們拉我,丁○○跟戊○○說要把我拉去中壢殯儀館冰個1、2天,並逼我打開家門,要進我家逼我簽本票,後來我打開家門讓他們進屋,他們脅迫我簽本票,但我很害怕,手一直抖,沒辦法寫,我一共寫了3張本票,但是有2張寫錯,第
3張我寫得不清楚,他們說要拿回去幫我寫,第3張的金額是165萬元,我寫錯的2張已被我撕掉了,我被打的過程中,我太太剛好回來有看到他們在打我,我太太跟著我一起進屋,我簽本票時我太太站在旁邊,我被打後,我的臉有明顯紅腫並感到頭暈,12月6日我有去天成醫院照X光,並於1月3日複診。我認識丁○○,戊○○、甲○○是丁○○帶來的人,94年間我跟丁○○之間有金錢糾紛,他有告我,他當初陸續拿錢給我投資股票的金額,約160萬元,加計利息等語(偵字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5日晚間我騎機車回家,我一下車,丁○○就叫戊○○打我,一直打,打我耳朵打15下,到我家裡,叫我開門,我不給開門,然後丁○○就一直講說繼續打,我就講你就打打死我也好,講一講就一直逼我,要進我房子簽本票,是丁○○、戊○○講的,我進去就一直發抖,臉都被打腫,然後又寫不下去,他又說我不會寫他要幫我寫。他們打我耳朵後就說要帶我去殯儀館冰在冰櫃裡面冰個一、兩天,才要放我出來,我說一、兩天我就死掉了,然後丁○○就一直講說要不要開門,不開門繼續打,結果我被逼得沒辦法我就開門,然後開門就叫我寫本票,我就一直發抖,本票是丁○○他們三個人帶來的,丁○○、戊○○一直叫我一定要簽本票,本票的數字也是丁○○他們講的,我沒有簽本票不行,他們不會放過我,他們三個,我一個,我也跑不掉,他們一直說你不簽不行,否則會對我家裡的人不利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謝先生不認識,他的小弟也不認識,丁○○之前有見過面,乙○○於105年1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被恐嚇、妨害自由,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回家看到謝先生、他的小弟一直硬拉著我先生,並跟我先生說:「要拉去殯儀館躺」,我看到這個情況,上去問謝先生、他的小弟:「幹嘛動粗」,他們就說:「因為他(乙○○)欠錢,欠錢,本來就要還錢」,又說:「不然就簽本票,看1個月要還多少?」,我先生提議說要每月還2萬,但是對方說每月還2萬要還到麼時候,之後對方便要求每月還3萬,後來我去關我車燈時候,我聽到巴掌聲,回頭看就看到我先生用手在摸臉,之後謝先生、和他的小弟就跟我先生就在家中簽本票,過程中彭小姐就在旁邊觀看,也有說:「欠錢本來就是要還錢」。當時謝先生、和他的小弟、彭小姐在旁邊大聲說:「欠錢本來就是要還錢」,我先生聽到之後也跟著他們簽本票,但是當時我先生太緊張,手一直抖,所以就寫錯5張,中間我先生寫錯時,對方都會大聲講說:「是不是故意不簽」等語(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訊證稱:我當天晚上7點多下班回來在車上見到有2人在我家門口外面停車處拉我先生,當時丁○○站在旁邊,他們說我先生欠錢不還,要將我先生帶去殯儀館躺個2、3天,拉扯過程中,我並未見到他們打我先生,我也沒注意到我先生身上有無傷痕,過程中對方一直問我先生要不要還錢,我先生說每月還3萬,對方說要簽本票,我轉頭看到我車燈亮著要轉身去關車燈,聽到「啪」一聲很大聲,我回頭見到我先生的手摸著自己的臉,我去關車燈後,我先生在他們的包圍下開門讓他們進去我家簽本票,本票是他們拿出來的,他們並無持任何武器,但我先生因為被嚇到手一直抖,一直寫不出來,而且一直寫錯,後來是被告甲○○寫在旁邊「三萬」要求我先生照著寫,一共寫了5張3萬的本票,因為我先生一直寫錯,所以他們後來就要求我先生寫了一張165萬的本票,過程中有聽到謝先生說「把門打開、要簽本票…要用冰櫃冰死你…」等語,過程中他們都很凶,並問我要幫他還錢嗎,我都說不干我的事等語(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丁○○來我們家說我先生乙○○欠他錢,但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他欠多少錢,丁○○還沒有告乙○○之前丁○○有來過我家,是跟另一個人來我家說乙○○欠他錢,105年12月5日我下班回來的時候看到有兩個先生一直拉我先生,我問他們兩個人為什麼要拉乙○○,對方那兩個人說乙○○欠他們錢,後來我才看到丁○○在旁邊,然後我就說對,丁○○之前有來過我們家,所以我知道丁○○跟乙○○的債務糾紛,那兩個人說乙○○欠錢不還,所以要拉乙○○去殯儀館冰個一兩天就好了,那時候我沒有講什麼,我心想冰個一兩天不就沒命了,後來我轉身看到我的車燈亮著,我一轉身想去關車燈就聽到碰的一聲,我轉過來看到乙○○在摸自己的臉,我車燈關好回來,那兩個人就問乙○○說要怎麼還錢,乙○○就說還 伍萬 ,然後又說還三萬,然後那兩個人就說用講的沒有憑據,說要寫個什麼東西給他們,之後乙○○就開門進去,進去家裡面對方就拿出本票叫我先生寫,說寫本票才算數。一開始要寫的時候乙○○就在那邊質疑要怎麼寫,對方其中一個先生就寫一個數字給乙○○看,乙○○就照著寫,乙○○第一次寫錯字,對方把那張撕掉,對方就再拿壹張出來,反正乙○○寫了好幾張都有錯字就一直重寫,然後乙○○手就一直抖,不知道是害怕還是怎樣。後來就其中一個先生說就寫整數,然後丁○○就說寫165萬5千元,寫整數,我不清楚乙○○是否欠丁○○165萬5千元,是丁○○說有這樣的錢,說一毛也不能少,他們進去房子的時候,他們有說要開本票,乙○○一開始並不想寫,但是他們說沒有寫沒有證據,無法證明乙○○有想還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相符,是證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共同被告戊○○、甲○○於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往乙○○住處催討債務,共同被告戊○○除毆打證人乙○○外,並與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證人乙○○簽立
165萬5000元之本票1張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1頁),另共同被告戊○○、甲○○就上情亦不否認(本院卷第68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戊○○、甲○○於105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前往證人乙○○住處,是被告所約,目的是要催討證人乙○○積欠被告之165萬5000元,除為共同被告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外(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
6頁、第61頁),是共同被告戊○○毆打、脅迫證人乙○○後,迫使證人乙○○簽發165萬5000元本票,顯是出於渠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就共同被告戊○○迫使證人乙○○簽發165萬5000元本票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辯稱:簽本票是戊○○叫乙○○簽的云云,於法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前開強制罪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投資之債務糾紛,未能循法處理,竟與共同被告戊○○、甲○○私採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俾充債務之擔保,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額甚鉅,且屢經催討而不還,致被告迫於無奈觸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待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迫使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為其「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共同正犯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是應依如上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