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臺汽客運站停車場查獲,復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可資佐證,暨有其照片二幀在卷可按。
㈣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八六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七0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零八四四公克
,嗣因鑑驗滅失零點零零五八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八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五八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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