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35,488元,應徵裁判費24,166元,而聲請人於95、96年度雖各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98,711元、399,713元,然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相對人解僱,迄今並無任何收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657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給付薪資等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補字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由形式審查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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