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34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駕車載母親至雲林縣斗六市之洪揚醫院看病,回程自斗六市○○○路段行駛,經過成功路與文化路紅綠燈處,此處係異議人每天必經之道路,紅綠燈之設置一向都是4個燈,其中包含1個直走燈,而當天行經時,因號誌故障致直走燈不亮,異議人一如往常前進後,卻被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察攔下開單舉發闖紅燈,異議人當下向警察求情,並說明原因,但警察態度強硬,不接受求情,後來因異議人母親身體不適,異議人不得已才在舉發單上簽名,事後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此路段之紅綠燈已改為3個燈,而把直走燈換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雲149甲線與文化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直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員 楊啟擇 當場製單舉發,並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344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楊啟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雲149甲線○○○鄉○○村○○路口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沿斗六往東和文化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已經變紅燈異議人還一直過來,我確定異議人進入路口時,燈號是紅燈,當時行車號誌是4個,紅、黃、綠及直行,但是直行綠燈已經被交通隊移除而不會亮,只剩下紅、黃、綠3個燈號,過去直行綠燈未移除前,直行綠燈是與紅燈一起顯示,我們當場舉發後,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他說有1個綠燈箭頭,他認為是直行綠燈箭頭壞掉,當時他沒有抗辯是搶黃燈,目前那個路口的行車號誌改成
3個等語明確。㈡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先抗辯:舉發當時直行綠燈號誌故障
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始又抗辯:其經過路口時是黃燈,已經快過去路口1半才變成紅燈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楊啟擇前揭證述,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並未抗辯其係
闖黃燈云云,僅抗辯當時直行綠燈故障乙節,又該處直行綠燈未移除前,係與紅燈同時顯示,顯見異議人當日通過路口時之燈號確係紅燈無誤,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始抗辯闖黃燈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異議人一再抗辯舉發當時直行綠燈號誌故障云云,惟舉
發地點(雲149甲線○○○鄉○○村○○路口)之號誌正常,未有損壞情形乙情,已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96年9月21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60010615號函1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楊啟擇證述號誌變更情形如前,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詢前揭號誌變更原因,據該局函覆稱:⑴斗六往文化路口號誌燈運轉由北往南行車管制為紅、黃、綠
3色號誌燈;⑵本案路口於95年12月30日前設置紅燈+直行箭頭綠燈」同亮,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5日警署交字第0950164981號函,通令各單位提報不合理「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同亮設計檢討」調查改善情形,避免造成駕駛人錯誤認知紅燈可以直行,影響行車安全,本局依據警政署指示遵照辦理;⑶本局依據警政署指示後於96年1月
3日將不合理號誌燈同亮改正,將「圓形紅燈+直行箭頭綠燈」同亮拆除改正為圓形綠燈,同時間將號誌燈線拆除未將多餘空燈(燈箱+燈頭)移除,由紅、黃、錄3色運轉,96年9月21日本局接受民眾陳情將多餘空燈移拆除;⑷移除期間並未宣導、通知用路人等語,亦有該局96年11月21日雲警交字第0960033446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可知,舉發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自96年1月3日起已將直行箭頭綠燈之燈線拆除,而變更為紅、黃、綠3色號誌燈運轉,僅未將多餘之直行箭頭綠燈之空箱拆除,是異議人所辯舉發當時直行綠燈號誌故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前揭號誌變更情形雖未經主管機關向用路人為宣導,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號誌變更經揭示後已有公示作用,用路人本應遵行,至於行政機關之宣導行為僅係加強提醒民眾注意配合之行政措施,自不因欠缺宣導行為致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稱:該路口直行的號誌壞掉很久都沒有修理,不亮快1個月等語,顯見異議人因長期行經該路口,對於該路口直行綠燈號誌長期未顯示之情,亦十分清楚,豈有可能仍誤認該燈號僅係故障,而長期於紅燈狀態下駛越該路口,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已甚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