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767、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活動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71巷16號後方防火巷,趁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板手1支(未據扣案),以上開兇器竊取 陳世明 所有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DUM-420號輕型機車角踏板上逃逸,並於當日17時許將上開熱水器變賣給三重區資源回收場後花用殆盡;㈡又於同年
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後方之防火巷,趁無人之際,攜帶前開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板手1支(未據扣案),以上開兇器竊取 陳富貴 所有價值約6,000元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DUM-420號輕型機車角踏板上逃逸,並於當日將上開熱水器變賣與三重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價格700元皆花用殆盡。因陳世明及陳富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明、證人即被害人陳富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第7767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偵字第809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字第7767號卷第18頁、上開偵字第8098號卷第9頁),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行竊均為固定於牆上之熱水器,必須轉開螺絲,且被告亦供稱為以活動板手行竊,堪認被告所持之上開器具均屬質地堅硬,既均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不思正途賺錢營生,隨機找尋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活動板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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