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茂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女子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10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牟利之營業性行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可得之利益多寡,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共犯「大姐」及NGUYENTHIMAI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保險套22個及潤滑凝膠1條均係員警自證人NGUYENTHIMAI處扣得,均非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5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由「大姐」負責招攬男客及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THIMAI(綽號 星星 ),再由「大姐」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THIMAI至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甲○○並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NGUYENTHIMAI,性交易1次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大姐」分得1,000元,甲○○分得200元,其餘則歸NGUYENTHIMAI所有,迄至10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甲○○接獲「大姐」之電話指示,搭載NGUYENTHIMAI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假日汽車旅館」303室與男客 張力文 從事性交易,雙方完成性交行為並給付性交易款項2,500元後,警方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循線查獲甲○○在該處等待NGUYENTHIMAI,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用以聯絡「大姐」及NGUYENTHIMAI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2支,另在NGUYENTHIMAI身上扣得保險套22個、潤滑凝膠1條及性交易所得2,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NGUYENTHIMAI於警│證人NGUYENTHIMAI自102│││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年2月22日起,經由被告之││││媒介及載送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1次之報酬為││││2,500元,證人NGUYENTHI││││MAI分得1,300元,餘歸被告││││及其他媒介性交易之人,嗣││││於10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NGUYENTHIMAI經由被告││││之媒介及載送,甫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假日││││汽車旅館」303室與男客張││││力文完成性交易並收受性交││││易所得,旋即經警查獲之事││││實。│├──┼───────────┼────────────┤│3│證人張力文於警詢及本署│證人張力文經由真實姓名年│││偵查中之證述。│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媒介,於││││102年3月11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678號「假日汽││││車旅館」303室,與證人││││NGUYENTHIMAI從事性交易││││後,旋經警查獲之事實。│├──┼───────────┼────────────┤│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本件查獲之經過。│││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警方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各2份│扣得其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等事實,另在NGUYENTHI││││MAI身上扣得保險套22個、││││潤滑凝膠1條及性交易所得││││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後多次媒介性交之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依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大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另扣案之2,500元係被告與「大姐」媒介性交易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