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恢復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告 王淑雲 (即 釋修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梵大學董事會間請求恢復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有明定。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又私立大學董事會並不具法人資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僅為大學執行事務之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故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以華梵大學董事會為被告提起請求恢復董事職務之訴,惟依上開說明,華梵大學董事會僅係華梵大學內部之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891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華梵大學董事會具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依據,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2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裁定補述陳狀,惟所附教育部99年12月21日函,僅謂私立學校法第87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並應於施行後3年內就不符修正規定者完成調整,另就捐助章程如擬增列創辦人應提出佐證資料文件經該部審核後始得增列等語,要與私立大學董事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其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