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枝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玉枝於民國100年間向 張正誠 承租張正誠所有之門牌號碼坐落於新竹市○○路○○○號房屋,張正誠嗣後因故終止租賃契約,惟謝玉枝及 黃權星 (即謝玉枝之子)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謝玉枝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張正誠,該判決確定後,張正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2年4月17日,將該屋點交予張正誠接管,張正誠並當場更換門鎖。詎謝玉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張正誠委請朱惠美雇用鎖匠於102年6月13日更換上址門所鎖起迄102年11月11日15時7分許間之某時許(含102年10月23日),未經張正誠同意,破壞、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並占有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放置個人物品。嗣於10
2年11月11日15時7分許,張正誠返回上址發現原來房屋之門鎖遭破壞並更換,經請鎖匠開門時,發現該房屋內有謝玉枝所有之個人物品(業經謝玉枝領回),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玉枝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0號卷【以下簡稱竹簡卷】第27至28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 張惠美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下稱偵8181卷】第10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竹簡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宏益鎖印行於102年6月13日出具開鎖及換鎖費用新臺幣1,80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32頁)。
(四)另有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撰寫之民事抗告狀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顏藝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刑案蒐證照片12張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4日新院千102司執賢字第255號通知影本1份附卷足佐(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偵8181卷第6頁、第23至26頁、第37至38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點交上開房屋後,仍強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時間久暫,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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