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依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華幸國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華幸國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呂依庭之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事項,自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雖只蓋公司印章,而無其法定代理人呂依庭之簽名或蓋章。然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發票與背書同為票據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系爭本票上雖無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依庭之簽名或蓋章,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有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昀潔